条 文 内 容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和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等权利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批评、检举、控告权以及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基本权利,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并加以保护。
一、从业人员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本条第1款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和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1. 批评、检举、控告权是从业人员的基本权利。一些法律也有相应规定,如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这里规定的批评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法律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群众监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断改进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这里规定检举权、控告权,是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检举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是,从业人员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注意检举和控告的情况必须真实,要实事求是,不能道听途说,无中生有,更不能凭空捏造。法律规定从业人员的检举权、控告权,有利于及时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保障生产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2. 从业人员享有的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权,是保护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我国劳动法也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这里规定的违章指挥,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指挥从业人员进行生产活动的行为。强令冒险作业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存在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因素而又没有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作业,不顾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强迫命令从业人员进行作业。这些都对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构成极大威胁。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这种行为,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二、对从业人员行使监督权利的保护
本条第2款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因从业人员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一规定包含4项含义: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三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四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从业人员享有的上述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权,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因为从业人员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从业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时,对本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便对该从业人员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与该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侵犯。对这类打击报复的行为,本条明确规定予以禁止。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是从另一个方面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
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 文 内 容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条 文 主 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紧急处置权及其保护的规定。
条 文 释 义
为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赋予特定情况下从业人员紧急情况处置权是必要的。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并对从业人员行使紧急处置权加以保护。
一、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权
为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赋予特定情况下从业人员紧急情况处置权是必要的。本条第1款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这是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律赋予从业人员采取特定措施的权利,简称紧急撤离权,目的是保护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是“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这是从业人员行使紧急撤离权的前提条件,也就是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需要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行使,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不撤离会对其生命安全和健康造成直接的威胁。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从业人员有权采取特定措施: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例如,在矿山井下开采中,发生矿压活动显现激烈、巷道(或工作面、采场)底板突然鼓起、支架破坏、煤(岩)层变软、湿润等沼气喷出的预兆时,井下作业人员在此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及时撤离。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法律对从业人员的紧急撤离权作出规定十分必要。紧急撤离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停止作业马上撤离作业场所;二是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权利的选择权在从业人员,不要求从业人员应当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或者在征得有关负责人员同意后撤离作业场所。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从业人员可以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再撤离作业场所。同时,实践中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紧急撤离权的宣传,以最大限度减少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伤亡。
二、对从业人员行使紧急处置权的保护
本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在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行使紧急撤离权,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的不利处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正确对待这种权利,对于依法行使这种权利的从业人员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则该类行为归于无效,对降低的工资要给从业人员补发,对福利予以恢复。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有相应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