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条文释义
很多被派遣劳动者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一线岗位从事生产活动,这部分劳动者承受很大的人身风险,但其合法权益经常得不到有效维护。2012年劳动合同法修订时增加了保护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相关规定,本条也对此再次进行强调。
一、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遺劳动者
劳务派遣是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由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劳务派遣存在三个法律主体,分别为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向社会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并对招聘的劳动者进行派遣,行使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包括劳动者的录用、辞退、岗前培训、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方面的管理。劳动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是指接受劳务派遺用工的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等涉及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内容。本条中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生产经营单位即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适应了用工单位用工灵活性的需求,是重要的用工方式之一,但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过多过滥,经营不规范;二是许多用工单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有的用工单位甚至把劳务派遣作为用工主渠道;三是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同工不同酬、不同保障待遇的问题比较突出,劳务派遣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参加工会组织等权利得不到很好落实,难以获得业务培训和奖励晋升的机会,一些被派遣劳动者长期没有归属感,心理落差较大。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滥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常规的用工方式和劳动合同制度造成较大冲击。为了更好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本法在2014年修改时增加了本条,以强调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二、被派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有关法律法规对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作出特殊规定。《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2)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3)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4)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5)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也对被派遭劳动者的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在一定区域内,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
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是指第三章的有关内容。“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具体指:(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2)从业人员对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和建议权;(3)从业人员对安全题有批评、检举和控告权,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4)从业人员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5)从业人员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而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有:(1)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规度,照章操作(2)接受安全生产培训;(3)对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
条文内容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区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应急管理部门有关职责的规定。
条文释义
地方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与管理者,应当本着对人民的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严格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急管理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应当发挥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的作用,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区域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具体要求为:
1. 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这是组织好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前提,决定着组织检查的频次、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和人员数量、专业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分布区域、人员结构等情况,分析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途径、危害程度以及影响范围。
2. 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安全检查。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法第10条对应急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相应行业、领域的安全检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组织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查。
3. 确定安全检查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一般来讲,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性质上比较危险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运输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如客车客船运输企业、游乐场、歌舞厅、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还包括在保障安全生产上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
4. 检查必须严格,禁止搞形式,走过场。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做到“全覆盖、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应当采用“四不两直”(即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接待和陪同,直奔基层、直通现场)、暗查暗访的方式严格检查,不能降低检查的标准和要求,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采用下列措施:
1.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所谓分类,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质的不同,划分不同的行业或者领域类别。划分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17)进行分类,国民经济行业共分为20个门类、97个大类,其中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有15个门类,81个大类。另一种是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制度进行分类,分为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治金机械、火灾、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铁路运输、民航飞行、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所谓分级,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程度,对其进行等级评估,确定事故风险等级。如,长春市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和安全生产风险程度,将生产经营单位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经营状况,依据省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将一类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好)、B(较好)、C(一般)、D(较差)四个等级,将二类、三类生产经营单位分为A(好)、B(较好)、C(一般)、D(较差)、S(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五个等级。同时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差异化监管。A、B、S级生产经营单位以本单位自我管理为主,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其加以一般监督管理;C、D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部门对其重点监督管理。
2. 制订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数量、装备配备、执法区域的范围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分布、生产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和频次,检查的方式、重点等内容。计划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并落实到本部门内设责任机构及人员。计划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制订。计划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相关内容的,也应当按照规定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